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从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获悉,重庆垠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检查经营的食品外包装标签是不是满足规定,确保销售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重庆垠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53.24元,违法所得为7.04元,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适用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重庆垠材商贸有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7.04元;罚款5000元。
住所: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77号二区6幢17#、18#、19#、20#
2022年1月14日本局接到投诉称:2022年1月14日在中央大街民誉超市买菜,买了菜和两包冰糖(晨鑫单晶冰糖),这个冰糖的执行标准已经在2021年4月1日废止禁用,但此产品在废止后仍在生产售卖,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希望下架此产品,对消费者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2022年1月17日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玉屏路58号16幢附1 号的永川区民誉百货超市开展了现场检查,在该超市调味品销售区域货架上发现品名为单晶冰箱(分装)的产品,产品标准:QB/T 1173-2002,净含量:260克,生产日期:2021/05/26,数量3袋,制造商:四川晨鑫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价:5.5元/袋。执法人员现场通过该超市办公室电脑打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网站,在文件发布>公告中搜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51号,该公告明确废止了《QB/T 1173-2002 单晶体冰糖》,废止日期:2021年4月1日。该超市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执法人员依法依程序对上述单晶冰糖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该超市员工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经查,永川区名誉百货超市经营的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晨鑫单晶冰糖是从重庆垠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重庆垠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4月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经调查取证,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9日经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2022年3月28日经审批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77号二区6幢17#、18#、19#、20#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021年6月1日,当事人从四川晨鑫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了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净含量为260克的单晶冰糖(分装),购进数量5件,40袋/件,共计200袋,购进单价132元/件,折算单价为3.3元/袋,由供货商四川晨鑫食品有限公司配送至当事人处,当事人于2021年6月3日验收入库。当事人购进的上述批次晨鑫单晶冰糖是从2021年6月14日开始销售的,截至2022年4月2日一共销售了14袋,分别于2021年6月14日销售给周爷爷仓储式超市10袋,销售单价为3.56元/袋,该超市2021年8月15日退货6袋;2021年8月10日销售给民誉超市(永川区民誉百货超市)10袋,销售单价为3.9元/袋,剩余的186袋当事人在收到生产企业召回通知后,于2021年8月25日退回四川晨鑫食品有限公司。综上,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56元/袋*4袋+3.9元/袋*10袋=53.24元,违法所得为(3.56元/袋-3.3元/袋)*4袋+(3.9元/袋-3.3元/袋)*10袋=7.04元。另查明,当事人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了供货者资质、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提供了产品入库记录,保存了进货票据,也提供了产品退回四川晨鑫食品有限公司的退货单。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委托书、被委托人询问笔录、永川区民誉百货超市店长询问笔录及相关票据、进货票据、验收入库记录、销售单、采购退货单、四川晨鑫食品有限公司退货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51号》网页打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3.供货商四川晨鑫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从合法企业购进的上述食品。
4.产品销售单据、进货票据、入库记录、采购退货单、四川晨鑫食品有限公司退货单,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2年5月7日依法以书面告知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永川市监罚告[2022]169号)。依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检查经营的食品外包装标签是否符合规定,确保销售的食品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53.24元,违法来得到的为7.04元,货值金额和违法来得到的较少,案件调查中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适用从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户: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270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