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你院〔1996〕湘经再字第53号《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做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二、保险单中“保险期1年”的约定,不符合《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且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限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限承担责任。
三、鉴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实际上收取了50%的保费,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郴县天字号多金属矿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应由保险和银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在该险种的具体实施中,由于合同约定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并不统一,在保险公司、银行和汽车销售代理商、购车人之间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在当时的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的性质。你院请示所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案,在相关协议、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此案所涉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性质上应属于保险合同。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此案的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性质。
你庭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征求意见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做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险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当作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在该案中,天字号矿与郴县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因此,他们之间由履行该项合同之间所引起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04、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类财产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适用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主要以合同约定内容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保证保险有其特殊性,既不能简单套用保险利益、最大诚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保险法上的制度,也不应简单套用从属性、保证期间等担保相关制度。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官刘贵祥著《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05、关于强制搭售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保险保障是否必要和合理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借款人已经以不动产或易于变现的动产或应收账款等提供了足额担保,再要求购买保证保险就是违背借款人真实意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官刘贵祥著《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06、关于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的裁量,虽然保证保险的费率没有刚性监管标准,但把具有合作伙伴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此外,保险人在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垫付的主债权本息时,能否再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值得研究。从逻辑上看,保险人赔付后,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而违约金的重要功能也是弥补损失。所以,当保险人同时主张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承担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仍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官刘贵祥著《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关于保证保险性质问题,理论界多有争论。但从审判实践看,基本认可保证保险具备保险的属性。保证保险中,根据当事人是否提供其他担保,保费费率也不一样。在投保人提供其他财产进行担保的情况下,保费收取相比来说较低,但在未提供其他财产担保的情况下,保费收取标准较高。如在某案件中,案涉贷款标的仅为4万元,但合同约定保费高达25057、08元。据此,当事人通常会以涉嫌高利贷、套路贷等作为抗辩。在确定保证保险属于保险的前提下,法院对此类抗辩通常不予支持。但在计算投保人应付保费时,有些法院理解还不够准确。例如在前述案件中,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唐某每月缴纳保险费696、03元,缴纳36个月,共计25057、08元。后唐某仅支付2842、41元保费。保险人诉请要求投保人支付剩余保费22157、59元。一审法院支持了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保费的继续缴纳以有效履行的保险合同存续为前提,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代唐某向银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已于该日保险合同即终止。即便无此约定,依照保险法理论,讼争合同亦因保险公司的履约行为而终止。
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通常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般会按照约定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此时投保人与银行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即告结束,也代表着保险期间结束,此时要求投保人支付剩余保险期间的保费并无合同依据。保费的计算,应以月保费×应交期间-已交保费公式计算。例如,贷款发放日为2020年1月1日,实际还款日为同年5月15日,月保费为900元,已交1000元,应交保费计算为900×4.5-1000=3050元。
0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源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案
原告与被告曹子怡之间签署的为个人保证保险合同,其本质属于原告为被告曹子怡的债务提供保证,原告承担的责任即为保证责任,其承担理赔责任的方式实际上就是代被告曹子怡偿还借款,其代偿借款产生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曹子怡未能按照其与华能贵诚信托之间的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华能贵诚信托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在代为偿还款项的范围内向被告曹子怡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曹子怡支付理赔款及逾期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分别按每日0、063%、0、04%的标准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但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子怡之间签署的为个人保证保险合同,其本质属于原告为被告曹子怡的债务提供保证,原告承担的责任即为保证责任,其承担理赔责任的方式实际上就是代被告曹子怡偿还借款,其代偿借款产生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收取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即时将代偿事项告知被告并向其追偿,客观上造成被告曹子怡还款过程中应向谁还款、如何还款等困难,故滞纳金本院酌定从立案之日起算。最终,法院判令被告曹子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滞纳金(以理赔款3399984、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通常会在保费之外另行收取按月缴纳的服务费。对此类费用的认定,不同法院观点不同。在某案件中,当事人签订了《咨询服务费》协议,按照贷款金额0.55%月费率收取服务费。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小贷公司、咨询公司均系存在关联利害关系的企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咨询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咨询、服务等合同义务,以及收取相关联的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故被保险人每月支付的9850.5元服务费应冲抵借款本息。
作为保险人的关联企业,咨询公司等未提供服务却收取服务费的,可援引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认定相关服务费约定无效。
阳光财险理赔后,安东旭未及时清偿理赔款构成违约,阳光财险有权要求安东旭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阳光财险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理赔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安东旭未按期支付保费,阳光财险亦有权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要求安东旭偿还欠付保费。阳光财险理赔后,安东旭未及时清偿理赔款构成违约,阳光财险有权要求安东旭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阳光财险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理赔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1、保证保险合同能否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管辖——财保江苏分公司诉陈甲、陈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陈甲为投保人而非第三者。本案中,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陈甲作为投保人签订的《财保江苏分公司信用保证保险投保单》明确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双方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建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陈甲为投保人而非第三者。本案中,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陈甲作为投保人签订的《财保江苏分公司信用保证保险投保单》明确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双方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建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1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案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被告通过支付保费的对价获取原告的代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已得到填补,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被告通过支付保费的对价获取原告的代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已得到填补,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1、关于滞纳金是不是能够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平安保险公司与刘仁贵之间系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属于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将滞纳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并无不妥之处。平安小贷公司主张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点问题,保险合同约定借款人拖欠借款达80天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理赔义务,刘仁贵于2018年6月17日逾期未能还款,依约平安保险公司应于2018年9月5日后履行理赔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
14、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如何适用法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虽然保证保险某一些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其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是指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法律责任的保险形式。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正确。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周克文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由于合同项下的债权已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滨江农行向屯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诉讼时效中断;后因周克文无财产可供执行,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7日作出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据此应当认定,滨江农行于2009年12月23日向绩溪财保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保险赔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众多,各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确定,保证保险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保险法律责任,不同于本案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滨江农行向本案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向绩溪财保主张保证保险法律责任,故其行为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但不能构成重复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绩溪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证保险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展形成的,对保证保险的性质经历了“保证说”、“混合说”、“保险说”三个不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列于保险合同纠纷项下,因此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本案涉及四个争议焦点,一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绩溪财保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范围;四是滨江农行的主张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
三方协议是保险人与银行、经销商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之后贷款合同、保险单等中的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本案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借款人(投保人)、保险公司(保险人)、银行(被保险人)、汽车经销商(保证人);三个法律关系,即借款、保证、保证保险。作者觉得本案应当遵循当事人自主约定的根本原则,滨江农行与绩溪财保的约定为保证保险性质,该约定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直接的、基本的依据,应当适用《保险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险关系更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6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保险的责任应当由绩溪财保承担。本案被告之一亚夏公司系不具有开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
滨江农行已如约向周克文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周克文自2004年11月20日起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依据保险合作协议第1条、第3条的约定,2005年1月20日应视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时效为二年。由于《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已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2005年7月15日滨江农行向本院申请公证强制执行,本院于2005年8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8月1日起开始中断,到2009年2月8日起重新起算。故滨江农行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向绩溪财保主张保证保险赔偿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绩溪财保依法应当承担对应的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绩溪财保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应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作协议第9条赔偿处理的约定是双方对保证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和具体比例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绩溪财保承担的赔偿额应以未偿还的本金及截至出险之日止的利息的90%为限,其中偿还的利息应计算到2005年1月20日止未偿还本金的利息,由于周克文出险后又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按约定其在出险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高于滨江农行诉请的本金,故出险时的利息也就高于滨江农行现诉请的利息128.52元,应以滨江农行诉请128.52元作为绩溪财保偿还的利息为宜。关于滨江农行主张的罚息问题,由于保险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赔偿金额不包括贷款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滨江农行主张贷款罚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部分罚息损失应由周克文承担。
绩溪财保认为,滨江农行作为保证保险合同债权人,既可向债务人,也可以同时向两方主张权利,其已经就该债务向周克文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就丧失了向其他人主张权利。现滨江农行以同样的法律事实再向其主张权利,就得到了双倍的补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众多,各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确定,保证保险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保险法律责任,不同于本案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滨江农行向本案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向绩溪财保主张保证保险法律责任,故其行为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当然实体上不能得到重复赔偿)。
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因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
同一合同债务既投保保证保险,又设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让与主债权时,该债权的保证债权、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7、厦门金宝大酒店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是独立保函审单时“表面相符”认定标准的具体运用。本案中,法院认定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系独立保函,该独立保函约定受益人厦门金宝酒店索赔时仅须提交“说明事实”的书面通知,据此,金宝酒店索赔时提交了内容为“广西建工公司的游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告知函,告知函与独立保函中要求的单据“说明事实”相符,故受益人金宝酒店享有付款请求权,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按照履约保函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Ⅱ、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表面相符,即构成交单相符,开立人应当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
Ⅲ、“表面相符”是一种形式审查标准,除了独立保函约定的单据,受益人无需另行提供其他佐证材料。
18、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159号:李某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但优先要求债务人履行自物担保责任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遵循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人做担保,在债务人未按照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至少有两个主张债权的渠道:一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立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向债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或其他渠道择一行使。然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选择需考虑各方将面临的实际损失程度。如原告选择渠道一,则被告需赔付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不再产生,被告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如原告选择渠道二,在直接起诉并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行抵扣实现债权费用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较高的逾期利息数额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时被告赔付后其代位求偿权将失去抵押财产的保障。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被告,最终产生执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结果,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被告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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