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对起诉标准与法院的审判标准存在操作层面的差异。虽然《刑事诉讼法》中仅仅明确表述了一个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明标准是一个随着诉讼阶段的变化,而逐步的提升的动态标准,对于拘留、逮捕、起诉、审判这些不同的诉讼阶段而言,势必不可能适用同样标准判断,否则审判也就丧失了单独存在的意义,所以坚持疑罪从无就是审判机关的必然选择。
间接证据是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要证明与案件主要事实有关联的某一事实情节,必须与案内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构成一个证据体系,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共同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运用间接证据证明事实,其证明过程更复杂,有一个判断和推理的过程。而充分与不充分,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只有异同,难判对错。
例如,被告人彭某贪污案。控诉证据包括:法院报案记录、审计报告(仅审计收款凭证的记账联和存根联,没有与银行日记账、坐支单据及整个支出核对和审计)、证人证言、未入账的附卷联及付款凭证、领用发票的登记、购保险柜发票及彭某记载的个案明细账等。本案虽没被告人供认,也没有被告人贪污及挥霍款物的其他直接证据,但公诉人认定彭某贪污一案成立,根据本案间接证据推理,环环相扣,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法院经办人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
导致疑罪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因为案件本身的原因,有的则是侦查工作不够细致所致。实践中,能够最终靠证据补强等手段加以完善的,一般不宣告无罪。对于案件本身存疑证据无法补强的,必须坚决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做到疑罪从无。因此,对不一样的案件,对不同的诉讼阶段,明确和落实各自的证明标准是关键。
这里的特定证据主要是指检验判定的结论,如指纹鉴定、骨骼鉴定。检验判定的结论有很重要的证据意义,为定案提供重要的证据依据。如果同时存在多份鉴定结论,往往会无从判断客观的因果关系,导致案件被宣告无罪。刑事诉讼中的特定证据主要包括鉴定结论,如指纹鉴定、骨骼鉴定,还可能包括对损伤行为同伤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鉴定结论具有很重要的证据意义,能为定案提供重要的证据依据,但是在存在多份合法的但结论相矛盾的检验判定的结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缺乏判断的能力,在借助补充手段依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往往会作出无罪的判决。
由于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不具体、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很大。《刑法》第13条最后“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如何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特别涉及具体罪名中能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其他如侮辱罪,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怎样才是情节严重没有规定;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规定要造成重大损失,但如何理解“造成重大损失”;防卫过当造成重大伤害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等,这些都轻易造成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分歧。由于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分歧,导致检法两家适用具体法律条文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犯罪。最重要的问题是由于适用不同条文,涉及不同罪名,可能因为犯罪数额较小而出现罪与非罪的差别。
目前,在法律适用方面,检法两家主要产生的分歧,基本属于对刑法基础理论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例如,在一起挪用公款案中,对超越职权,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单位的事实,检法两家的认定并无不同,但法院认为,被告人出借公款仅是符合“个人决定”的特征,而非“以个人名义”。
同时,现有证据能证明出借公款的目的是为弥补出借单位的亏损,而不能证实被告人在出借公款的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故法院认定被告人超越职权出借公款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本单位的管理制度,但并不符合《刑法》及相关立法解释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对其宣告无罪。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若干意见,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因此,将这一政策的基础要求,落实到刑事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去,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就是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
而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详细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在这一点,检法两家的观点往往并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若发生重大分歧,法院就可能会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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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根据北京元法堂、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首席顾问曹保印【曹说法·宣告无罪系列】视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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